(2016)鄂032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355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1999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丙。由于被告经常打牌来赌,原告稍有规劝,就会遭到殴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二人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经胡某甲的三姐胡宪芬介绍,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甲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胡某乙,现在门古中学读书;××××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胡某丙,现在门古镇河心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15日,胡某甲在酒后殴打程某,经亲友劝解,胡某甲向程某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人。之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仅仅年底回家。2016年3月31日,原告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在2013年2月17日被告胡某甲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之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并没有产生新的矛盾,也没有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宜。若原被告两人能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加强理解与沟通,增强信任与包容,完全能继续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许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礼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