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温换生与高桃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换生,高桃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8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换生,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茹,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桃桃,女,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温英明(系高桃桃之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换生因与被上诉人高桃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珍、达茹,被上诉人高桃桃的委托代理人温英明、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桃桃系温改生之妻,温改生与温换生系兄弟关系。温改生与温换生原共同居住于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涉案院落内。温改生于2008年7月去世。高桃桃在争议院落居住至2012年。另查明,1993年3月8日,原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作出堪丈记录表,堪丈记录表中显示,土地使用单位(个人)名称温改生,建筑面积为153.61㎡。经温改生申请,原郊区申报站于1993年3月12日作出《土地申报证明书》及《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申报证明书》中记载“共有使用权639㎡,分摊面积153.61㎡,建筑占地26.52㎡,交款日期1993年3月13日,交款人温改生。本宗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该宗地为共用宗地,宗地界限清楚,四邻无争议,土地用途为住宅,共有使用面积639.00㎡,其中分摊面积153.61㎡,本宗地权属有村委会证明(1974年批)。”《四邻具结证明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温改生,该土地系1974年经村委会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宗地东邻土路中西线5.00米,南邻四毛子北墙,西邻土路中心线2.80米,北至土路中心线3.90米。再查明,1993年11月30日,温换生与温改生签订《契约》,该《契约》约定大哥温改生将二弟温换生原一间半房的房基买下,付温换生伍佰元整。温换生对《契约》上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无钱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又查明,2015年9月11日,该院前往双方诉争的院落进行实地勘察,经高桃桃的委托代理人温英明及温换生现场指认,双方争议院落从西向东数四间房,最东边一间半房屋的后墙(院墙)由温换生推倒。温换生称最东边一间半房屋原本就是他的,推倒的是自己房屋的后墙(院墙),准备进行翻修。高桃桃的代理人称最初最东边那一间半房是温换生的,后来温改生向温换生买了过来。故高桃桃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温换生立即停止侵权,将毁坏的由温改生申请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的宅基地上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温换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是高桃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桃桃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将诉争院落最东边一间半房屋后墙(院墙)恢复原状,即与院内其他院墙齐平。高桃桃作为温改生之妻,提供了《土地申报证明书》、《四邻具结证明书》及《契约》等证据证明其是温换生所拆房屋后墙(院墙)的合法权利人,该院对高桃桃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温换生对高桃桃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且放弃对《契约》上“温换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温换生推倒后墙(院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故对高桃桃要求温换生立即停止侵权,并将由温改生申请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的宅基地上房屋后墙(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因高桃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毁坏的由温改生申请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的宅基地上的院墙(即上述宅基地所在院落从西向东数最东边一间半房屋的后墙)恢复至与院内其他院墙齐平。二、驳回原告高桃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温换生承担。上诉人温换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温换生并未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高桃桃的丈夫温改生。温换生对高桃桃提供的《契约》毫不知情,且未在该份《契约》上签字按手印。一审时温换生提出对签名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法院给予的鉴定时间不足,温换生一时间凑不足鉴定费,而导致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温换生对自家房屋进行翻修时将后墙拆除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并没有侵犯高桃桃的权利,也没有损害其房屋和院墙。因此,温换生的行为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温换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高桃桃答辩称,温换生称《契约》是伪造的,并在一审申请鉴定,我方也积极配合,是温换生自己放弃了权利,这是对这个《契约》的一种认可。高桃桃的丈夫温改生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高桃桃的丈夫温改生进行土地申报登记时,温换生也未提出异议。温改生和高桃桃一直生活在该房屋,并没有人提出异议,本案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桃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桃桃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地基契约》,拟证明温换生和温玉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温换生和温改生签订的《契约》是合法有效的。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温换生是否应停止侵权,并将毁坏的由温改生申请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的宅基地上的院墙恢复与院内其他院墙齐平。针对该争议焦点,温换生认为自己从未在高桃桃所举证的《契约》上签字,且对该《契约》并不知情。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温改生主张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就应该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温换生曾申请对该《契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二审中温改生未就《契约》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契约》本院予以采信。高桃桃作为温改生之妻,提供了《土地申报证明书》、《四邻具结证明书》等均可以证明其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一审判决温换生停止侵权,并将毁坏的由温改生申请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的宅基地上的院墙恢复与院内其他院墙齐平并无不当。综上,温换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