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嘉隆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秀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振华。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华、孙丽茹,上诉人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