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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陈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国,陈志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447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李国。被告:陈志诚。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陈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李国于2008年12月9日在渤海信用社办理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进货,陈志诚担保,利率执行月息7.44‰,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债务。现结欠本金39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偿还贷款本金39500元,利息36140.86元(至2015年12月20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志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辩称,借款事实我承认。离婚时我前妻张晓梅把借据复印件都烧了,我找信用社给我出证明,信用社不给我出证明,就不应该再找我要钱了。我同意还钱,本金都能还,但只能还一年的利息。被告陈志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李国以陈志诚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国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八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5、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李国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5、6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字时,催收通知书上是空白的。被告陈志诚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证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渤海信用社与被告李国、陈志诚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国从该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7.44‰,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陈志诚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李国发放了借款。2009年2月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该社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10月6日、2014年2月5日分别向李国、陈志诚进行了催收,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36140.86元),未能偿还。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国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全部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志诚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36140.8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7.44‰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志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志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李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