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欧仁庆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仁庆,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25行初1号原告欧仁庆,男,汉族,农民。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地址: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铁西路。法定代表人贺建培,该大队大队长。原告欧仁庆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仁庆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仁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仁庆负担。审 判 长 阳 昀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居燕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