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崔海波,青岛鼎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鹏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美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美华,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波。委托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鼎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乃宁,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海波、原审被告青岛鼎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公司及神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鹏举、曹美华,被上诉人崔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苟军舰,原审被告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乃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海波在原审中诉称,神州分公司系神州公司的分支机构,神州公司作为施工方,承揽了鼎林公司的青岛涵碧楼酒店一、三标工程,马小东带领崔海波等65名农民工在神州公司雇佣下从事建筑劳务,神州公司通过崔海波个人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崔海波打工期间,马小东垫付工资4000元,尚欠崔海波工资4680元。2015年2月7日,马小东代表崔海波在内的65名农民工与神州公司签订了一份《春节前付款协议书》,神州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鼎林公司此次支付的52万元劳务费,由政府部门与神州公司共同监督,该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给付。2015年2月14日,神州公司、鼎林公司与成开苏达成《扣款同意书》一份,直接将本属于崔海波在内的65名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支付到成开苏账户内,神州公司、鼎林公司存在过错,且违反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神州分公司系神州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崔海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神州公司、神州分公司、鼎林公司连带清偿其工资4680元,支付利息损失1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神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工程总包合同是神州公司与鼎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的往来都是在神州公司与鼎林公司之间发生,且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由神州公司和成开苏签订的,故崔海波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和本案无关联性。神州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崔海波作为主体不适格,依据错误,且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崔海波讨要的工资实际上为劳务分包导致的工程款,其在诉状中诉请依据的《建设领域农民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并不适用因劳务分包导致的工程欠款问题,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范畴,目前解决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争议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另外,依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成开苏应为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只有成开苏有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欠款,而其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约定的工程欠款,其中包含在崔海波诉状中提到的52万元劳务费,而本案的24位员工是由成开苏雇佣的农民工,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崔海波的具体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公司已经向成开苏支付完毕了双方的所有劳务费,并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且之前其公司向成开苏支付的劳务费均是由成开苏向其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后由其公司审核后支付给成开苏,本案中,崔海波的诉讼请求无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崔海波的诉讼请求。鼎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崔海波诉求的工资应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二、诉状中提到的52万元的劳务费,其已经按照神州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成开苏,其公司无再次付款的义务。原审查明,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神州公司。2013年8月10日鼎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神州公司(承包人乙方)就青岛涵碧楼度假酒店主楼酒店区第一标段及第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2月9日,神州公司(甲方)与成开苏班组(乙方)签订《承包协议(B)》,工程承包范围为青岛涵碧楼酒店主楼区酒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SPA区域乳胶漆单包。神州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成开苏在合同上签字。崔海波称一共有72名工人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大部分工人并不认识成开苏,而是相互之间介绍着来工地上干活。工作中,由神州分公司负责考勤,神州分公司按照每天100元支付给工人生活费,该100元生活费是应发放的工资的组成部分。施工过程中,神州分公司均已将每个月的生活费发放。崔海波提交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马小东承诺涵碧楼SPA区工人生活费每月按100元/9小时发放,剩余工资到SPA区木工活全部结束后2天结清。如本人资金不到位由公司直接发放到个人,带班355元/工,工人305元/工,加班6小时算一工。承诺人马小东。担保人黄水池。2014.5.28。”“担保人:黄水池处盖有‘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涵碧楼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及第三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黄水池系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崔海波提交2014年3月份-10月份成开苏班组SPA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的复印件,崔海波称工资表及考勤表都在神州分公司留存,无法取得原件,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自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取得。原审中,神州分公司及神州公司均对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否认工资表系由其公司制作,并称其公司并不负责工人具体的工时,只是将相应款项作为进度款直接汇给成开苏,再由成开苏直接支付给工人。经原审法院调查,崔海波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转账记录的复印件均自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处取得,上述材料复印件均系黄水池提供至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提供时便为复印件。崔海波提交的工资表中,部分月份工资表上有黄水池、林雪婷的签字。2015年2月7日,马小东代表65名工人与神州公司签订《春节前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阶段因成开苏班组所施工的涵碧楼酒店工程施工内容已基本完成,经协商春节前给付人工费,具体内容如下:1、神州公司所承接的涵碧楼酒店工程,到目前为止已按合同进度给付班组劳务费110万元,此次支付52万元劳务费给付为自收到涵碧楼业主工程款当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付到位,因此2015年春节前合计给付162万元。……3、此工程款由政府部门与神舟公司共同监督,该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给付,让农民工拿到钱回家过年,做到承包人及工人不上访不去政府闹事,确保平安过好春节。”甲方签字处盖有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涵碧楼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及第三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马小东代表65名工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5年2月13日,鼎林公司(甲方)、神州公司(乙方)、与成开苏施工班组(丙方)签订扣款同意书,该扣款同意书载明:“乙方承揽甲方(青岛涵碧楼)一、三标段工程,现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直接支付52万给丙方施工班组合同人账户(成开苏62××29建设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乙方认可同意此款从下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鼎林公司、神州公司、与成开苏均在扣款同意书上盖章签字。神州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于2015年2月14日在该扣款同意书上签字。2015年2月15日,成开苏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成开苏收到青岛鼎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涵碧楼酒店项目)代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520000元整”。该收条上盖有神州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神州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的签字。原审认为,此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崔海波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2、崔海波的劳务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1、崔海波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崔海波诉请的工资,实际上就是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费。崔海波等人在神州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神州公司主张索要的工资系工程款,崔海波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崔海波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转账记录等均系黄水池提供至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部分工资表中亦有黄水池签字,另外,崔海波提交的承诺书亦有黄水池在担保人处签字,黄水池系神州分公司负责人,因此神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崔海波其应得的劳务费。《春节前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工程款由政府部门与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监督,该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给付,让农民工拿到钱回家过年”,该份协议书是神州公司与65名工人的代表马小东签订,神州公司在明知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农民工工资给付,仍将此笔款项发放给成开苏,神州公司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另外,神州分公司与神州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因此神州公司应当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无法查明鼎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因此请求由鼎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2、崔海波的工资数额问题:崔海波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审法院在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调查得知,上述材料均由黄水池提交至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黄水池系神州分公司负责人,且部分工资表上亦有黄水池的签字,但原审过程中,神州分公司及神州公司均否认其持有上述材料,综上,崔海波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转账记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崔海波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崔海波2014年7月份出勤天数为16天,加班30小时,已按照(工资100元/天)及(加班17元/小时)发放工资2100元,崔海波在工资表上签字捺印;2014年8月份出勤天数为22天,已按照(工资100元/天)发放工资2200元,崔海波在工资表上签字捺印。综上,崔海波在工地工作期间共计出勤38天,单价305元/天,加班30小时,单价46.66元/小时,劳务费合计为12990元,已领取劳务费4310元,马小东代为垫付4000元,尚未支付劳务费为4680元。另外,由于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事项,因此崔海波主张由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海波劳务费4680元;二、神州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崔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崔海波已预交),由神州分公司、神州公司负担。宣判后,神州公司及神州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神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回避了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主体、劳务分包工程款已按约足额给付等关键性问题,仅以被上诉人在工程现场提供劳务即认定上诉人应向其直接支付“劳务费”属认定事实重大错误。1、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成开苏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B)》,上诉人将本案所涉的青岛涵碧楼酒店主楼区酒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SPA区域乳胶漆工程劳务分包至成开苏,故成开苏为本案所涉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2、被上诉人原审中已自认,包含其在内的相关工人均由成开苏或马小东自行招集而来,以成开苏施工班组名义施工,而非由上诉人直接雇佣至工地从事劳务,故,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被上诉人诉请给付款项的事实与理由中依据的《春节前付款协议书》中涉及的“52万元”款项已被原审法院明确为“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已确认上述“52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至成开苏施工班组合同人账户,即成开苏账户,故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将已向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给付的款项再次向被上诉人以“劳务费”名义支付是对上诉人权益的重大损害。二、审查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劳务费”或“农民工工资”实际上为劳务分包导致的工程欠款,而该工程款项上诉人已按期足额向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支付完毕。l、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所述之“事实与理由”均围绕《春节前付款协议书》中所涉的“52万元劳务分包工程款”应作为农民工工资给付,但上诉人从未在包括该文件在内的任何文件中承诺要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至农民工个人手中;2、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其他所有依据均体现为“成开苏施工班组”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亦承认之前已给付的与本案性质相同的110万元工程款中的工人劳务费部份,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至劳务合同相对方成开苏后,再由成开苏支付至其施工班组工人,或在成开苏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量清单后,经上诉人审核后代为支付;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诉请“工资”为上述“52万元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组成部份;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讨要的所谓工资实际上为劳务分包导致的工程款,上诉人无义务将已足额支付的工程款项再次给付。被上诉人仅是因为向成开苏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款中的劳务费费时费力转而将风险转至上诉方。三、原审简单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属劳务分包导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只有实际施工人成开苏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款,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请无法律依据。1、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范畴,应由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强制性法律规范作为起诉和审判的依据,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解决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争议的法律依据只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山东省高院也于2011年下发了“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明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结合上诉人与成开苏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依据上述法律及会议纪要规定,成开苏为本案所涉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该款项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作为成开苏雇佣的农民工,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神州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鼎林公司(发包方)与神州公司(承包方),且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往来均与上诉人无关,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款项往来均未通过上诉人,而是全部在鼎林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工程现场也是神州公司进行管理,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亦非与本案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与本案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为神州公司与成开苏(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已向成开苏施工班组支付的款项均是以神州公司名义支付,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仅是神州公司因建筑市场的市场准入原则为进入青岛市场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本案所涉工程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崔海波针对神州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青岛工地提供了劳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在青岛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要求在其涵碧楼酒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除预付生活费外,还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在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水池向青岛市黄岛区建设局出具了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的从事劳务的时间及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公司直接发放到农民工个人。2015年2月7日,上诉人与马小东代表的65名工人签订《春节前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春节前上诉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上述两份协议均由上诉人在青岛的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签字,分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鼎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无建设施工资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普通劳务,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成开苏支付52万元工程款而免除了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是错误的。因成开苏不是本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与成开苏之间存在的是何种合同,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与成开苏如何履行的合同在本案中不是争议焦点问题。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向成开苏支付52万元工程款为理由而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被上诉人与其他农民工一样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没有额外的利益,上诉人向建设部门提供的工资考勤表等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成开苏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农民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向成开苏支付52万元工程款视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3、《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及12条均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个人,禁止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的成开苏个人,拒绝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且上诉人在承诺书及《春节前付款协议书》中均承诺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至今上诉人也未履行上述承诺,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自己应得的劳务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拒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其上述承诺及协议约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海波针对神州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青岛工地提供了劳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在青岛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要求在其涵碧楼酒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除预付生活费外,还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在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水池向青岛市黄岛区建设局出具了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的从事劳务的时间及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2015年2月7日,上诉人与马小东代表的65名工人签订《春节前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春节前上诉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上述两份协议均由上诉人在青岛的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签字,分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与成开苏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成开苏不是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与成开苏的纠纷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黄水池向建设部门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均表明,上诉人是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并且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上诉人是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其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鼎林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神州公司及神州分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二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系成开苏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已将约定的52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成开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鼎林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了神州公司,神州公司主张其与成开苏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诉争项目承包给成开苏,但成开苏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无法确认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由成开苏所雇佣,亦无证据证明成开苏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而事实上,上诉人确认其通过银行帐户直接向被上诉人等劳务人员支付每天100元,且被上诉人自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调取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中审批人或项目经理处均为上诉人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水池签字,并无成开苏签字;双方诉争的《春节前付款协议书》亦系由马小东代表被上诉人所签订,甲方落款处由加盖了神州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上述事实反而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系由黄水池找来干活的主张相符,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由成开苏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诉争的《春节前付款协议书》中确认神州公司目前按进度给付班组劳务费110万元,此次支付52万元劳务费由政府部门与神州公司共同监督,作为农民工工资给付。该协议系神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等人的代表马小东所签订,但上述协议签订后,神州公司与鼎林公司却与成开苏签订扣款同意书,由甲方鼎林公司直接支付52万元给了成开苏。上诉人在此之前系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此时却又在无证据证实成开苏有权收取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情况下,将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支付给非协议当事人成开苏,该做法既不符合协议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即便不考虑《春节前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诉人神州分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等劳务人员支付工资以及被上诉人神州分公司负责人审核工人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实际由上诉人直接审核支付,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神州分公司主张其非涉案分包合同主体,亦系神州公司分支机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春节前付款协议书》、扣款同意书等证据材料显示,神州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并在相关协议等文件中加盖印章,神州分公司负责人黄水池对工资表等进行审核,涉案诉争的52万元劳务费支付等事宜亦由黄水池经办,上述事实可证明神州分公司与神州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中身份混同,原审判令神州公司及神州分公司均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神州公司及神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