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执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冉冬花与张自俊、岳秀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冬花,张自俊,岳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执字第419-1号申请执行人冉冬花。被执行人张自俊。被执行人岳秀荣。申请执行人冉冬花与被执行人张自俊、岳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自俊、岳秀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冉冬花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敦执字第419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自俊、岳秀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敦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岳秀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飞天支行存款10614元依法予以划扣,申请执行人冉冬花已经领取该执行款。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自俊、岳秀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张自俊、岳秀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其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被执行人张自俊、岳秀荣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迎春审 判 员 栗飞宇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伟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