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孙爱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孙爱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平,女,汉族,1954年11月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号楼附*号。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上诉人孙爱平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孙爱平与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车架号:LE4HG3EB6EL152908、发动机号:10009205的奔驰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24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99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车辆行使至许昌魏都区魏文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由于路面积水严重,该车辆因为雨水淹泡而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即向被告报险并报警,被告派员勘察了现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一般发动机非常严密,不会进水,只有熄火以后再次打火才会进水,被告以该车辆受损是因为发动机进水而拒绝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如果因为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答辩期内原告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27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水淹造成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34458元。另外,被告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上载明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驾驶人的驾驶证也能证明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诉争车辆的发票、驾驶人的行驶证及被告的勘察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孙爱平与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爱平为自己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应将损失中的一项或几项分割开来,被告对原告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后经过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因水淹而受损数额进行确认,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申请重新对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抗辩称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应以此而拒绝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文本中的其他字体没有进行特别标示和区分,被告也不能提供书面文件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对其进行了口头提示说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另抗辩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鉴定费用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爱平车辆修理费用34485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998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孙爱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未尽充分提示、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爱平与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文本中的其他字体没有进行特别标示和区分,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书面文件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孙爱平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口头提示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合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原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孙爱平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并无不当。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判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