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359号原告彭某。被告郜某。原告彭某与被告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丈夫离异后,于2014年5月份与郜某相识,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当时郜某自称也是单身)。此后相处过程中,郜某以种种理由向我借钱,累计109000元。第一次是2014年7月向我借款2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以购买大众汽车为由向我借款7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9月18日以还朋友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第四次是2014年10月以买摩托车为由刷我的信用卡6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2月买金项链刷我的信用卡7000元,第六次是2015年1月12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第七次是2015年4月以还信用卡为由从我的信用卡套现5000元,第八次是2015年8月以交汽车保险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第九次是2016年1月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4000元。期间我多此要求与郜某登记结婚,郜某找借口推脱。2016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关系无法继续,我要求郜某还款,其否认借款,我终于知道郜某自始至终都是在欺骗我。请求判令郜某归还我借款109000元,诉讼费用由郜某负担。被告郜某辩称:彭某所诉事实不真实,我是向她借过钱,但已经还的差不多了,只剩2000元左右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郜某向彭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2日,郜某向彭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此外,彭某称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间,郜某另有七次向其借款,共计59000元,未出具借条。庭审中,彭某提交了借条两份,欲证明郜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证明六份,欲证明郜某另外向其借款59000元,没有借条。郜某对两份借条质证称无异议,但称相应借款已经还清了,对六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彭某主张郜某欠款109000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有两份借条可以证实50000元借款,剩余59000元借款的证据只是六份个人证明,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相应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彭某主张该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彭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的借款为50000元。郜某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还款的证明,不能推翻两份借条的证明力。故郜某向彭某借款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郜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彭某要求郜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