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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芜湖弗斯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韬,第三人黄传勇、王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弗斯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韬,黄传勇,王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33号原告:芜湖弗斯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二街。法定代表人:陈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雄,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韬,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传勇,男,1977年6月2日出生。第三人:王翔,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弗斯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韬,第三人黄传勇、王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弗斯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姚院生、陈亚雄,被告王韬的委托代理人胡琳,第三人黄传勇、王翔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弗斯特酒店诉称:原告享有位于芜湖市黄山西路X号(原芜湖市龙桥宾馆大楼)房屋合法使用权和相应出租权。后原告将该房屋部分出租给被告及第三人使用,双方亦就相关部分租赁标的的位置、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然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拖欠房租数十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让承租的位于芜湖市黄山西路X号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用及违约金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0301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403578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6065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韬辩称:被告、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没有隶属关系,不应出现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导致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第三人黄传勇、王翔辩称: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已转让给被告,且原告知道,故本案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处理,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弗斯特酒店与被告王韬于2014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芜湖市龙桥工贸实业总公司承租的位于芜湖市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处的原龙桥宾馆大楼中部分面积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大楼东侧一、二层共约500平米门面,出租给被告一楼开办空调专卖店,二楼开办“悠仙美地”使用;大楼3-8层的东侧外墙立面,出租给被告做电子广告屏;大楼地下室约80平米,出租给被告做电房使用。双方还就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而在此之前,原告弗斯特酒店与第三人黄传勇、王翔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芜湖市龙桥工贸实业总公司承租的位于芜湖市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处的原龙桥宾馆大楼二楼西部分(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开办“中西餐饮”使用。双方亦就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第三人黄传勇、王翔与被告王韬签订转让协议,将第三人从原告处承租并经营的餐饮店转让给被告,转让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此后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经营(即“金厨房”),租金亦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已付720000元),第三人未再支付过租金。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租金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催告函、邮政特快专递凭证、芜湖市龙桥工贸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从芜湖市龙桥工贸实业总公司承租的位于芜湖市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处的原龙桥宾馆大楼中部分面积分别出租给被告及第三人,芜湖市龙桥工贸实业总公司知晓并已同意,故原告分别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第三人将其从原告处承租并经营的餐饮店转让给被告。虽然此后原、被告之间未就转让部分的房屋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从房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经营,租金亦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已知晓并认可该转让协议,第三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按期足额支付,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让房屋,并按每日3492元(488000﹢786750÷365)支付至实际搬让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合同期内所欠租金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的违约金诉请计算标准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部分的租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弗斯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王韬及第三人黄传勇、王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让出位于芜湖市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处的原龙桥宾馆大楼(含一楼格力空调专卖店、二楼“悠仙美地”及“金厨房”)返还给原告,同时按每日3492元向原告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搬让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王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203010元,并按每日3492元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陆续支付的400000元应抵扣),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实际拖欠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芜湖弗斯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黄传勇、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553元,由被告王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