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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柯开杨、柯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柯开杨,柯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开杨。被告:柯菊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与被告柯开杨、柯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柯开杨、柯菊仙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895.8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柯开杨、柯菊仙赔偿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3、依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柯开杨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小雄镇浦坝村(房屋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小雄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0日,被告柯开杨、柯菊仙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22212071874746)。2012年7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浦坝港镇浦坝村【房屋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小雄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7月23日,被告柯开杨在三门县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按年利率11.25%计息。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柯开杨、柯菊仙已归还本息共计6447.06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柯开杨、柯菊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为5486.13元,合计本息115486.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开杨、柯菊仙未履行所欠本息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开杨、柯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5486.13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柯开杨、柯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对被告柯开杨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浦坝港镇浦坝村(房屋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小雄字第××号)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柯开杨、柯菊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柯开杨、柯菊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