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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窦爱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爱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61号原告窦爱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袁子日。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原告窦爱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爱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爱增诉称,2015年3月29日,付绍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曲中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绍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检车费、鉴定费、认定费、施救费共计4624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鲁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根据我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32000元扣除对方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2000元,按70%赔偿。对于检车费、鉴定费、认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按照施救距离计算,应为2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窦爱增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11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3月29日,原告之妻付绍丽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境内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街道办事处驻地与对行曲中刚醉酒后驾驶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二车损,曲中刚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绍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通过勘验现场对被保险车辆定损3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通过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损失数额为4141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维修,所花维修费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的损失数额一致。另外,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40.8元、汽车检车费90元,以上共计462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其损失数额为41416元,修车花费的实际费用与该中心评估的损失数额一致,被告定损的数额32000元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本院对被告定损的数额不予采信。对青岛市价格证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的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担70%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40.8元、汽车检车费90元,应认定为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爱增经济损失46246.8元(41416元+1200元+3000元+540.8元+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侯京玉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