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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9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住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来村*组,村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郭登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住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来村*组,村民。系被告人郭某某之父。辩护人高梅,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登成、辩护人高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蒲城县人民路新E恋网吧内,趁受害人武鑫兴熟睡之际,将武鑫兴放在桌上的华为-荣耀4X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1元。2、2015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蒲城县延安路圆梦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波熟睡之际,将刘波放在桌上的VIVO-X5手机盗走,后该郭将盗来的手机低价出售给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朝辉手机通讯部老板龚峰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1元。3、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富平县车站大街起点网吧内趁被害人杨阳熟睡之际,将杨阳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后该郭将盗窃来的手机出售给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朝辉手机通讯部老板龚峰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6元。4、2015年12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蒲城县红旗路野骆驼网吧内,趁被害人张彦超熟睡之际,将张彦超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红米增强版NOTE手机及60元现金盗走,后该郭将盗来的手机低价出售给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朝辉手机通讯部老板龚峰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峰义、陈红娟、郭登成的证言,被害人武鑫、刘波、杨阳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表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他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宏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