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239号原告:周某甲,男,201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母)。被告:周某乙,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文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学杂费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被告至今仅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现于简阳市石盘镇镇上上幼儿园,由原告的母亲在石盘镇镇上租房并由原告的外婆照顾其生活,各项消费增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的抚养费48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抚养费,而是确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之母文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育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文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周某甲随文某某生活,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学杂费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被告周某乙断续支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2015年10月至今被告周某乙未支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被告周某乙现于成都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余元。因原告户籍地没有幼儿园,现原告在简阳市石盘镇场镇某幼儿园学习,原告之母文某某在石盘镇场镇租房并由原告外婆照顾其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周某乙离婚后没有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因离开农村到城镇学习生活,相关费用已实际增加,原约定的生活费标准应当予以变更,具体金额可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四川省农村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工资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某甲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生活费3000元;二、被告周某乙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止。周某甲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凭票据由被告周某乙承担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