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执字第3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牛素明与寇玉芳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素明,寇玉芳,麻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3344-2号申请执行人牛素明,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寇玉芳,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麻先学,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牛素明与被执行人寇玉芳、麻先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寇玉芳返还申请人牛素明借款840000元。二、被执行人麻先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麻先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寇玉芳追偿。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执行人寇玉芳、麻先学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牛素明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寇玉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寇玉芳无机动车、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麻先学无机动车、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麻先学银行账户两个。后被执行人麻先学偿还申请人牛素明借款500000元,申请人牛素明于2016年3月11日要求法院对已冻结被执行人麻先学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并明确表示不追究被执行人麻先学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寇玉芳暂无履行能力,对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牛素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寇玉芳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牛素明发现被执行人寇玉芳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寇玉芳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