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丙洋与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丙洋,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499号原告黄丙洋,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居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兴友,男,生于1955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支俊英,董事长。原告黄丙洋诉被告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丙洋和委托代理人张兴友、被告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1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达州市秦巴医贸园外墙装饰工程项目:A区(A、B、C、D幢)和B区综合楼华宝石柒装饰。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8元,验收合格后奖励2元,在合同签订进场后,因设计图与现场施工不一致,增加了施工工程量,经甲方所指派的现场管理施工员协议,在原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元。经甲方所指派的现场施工管理员高春祥,于2014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实做工程量为17015平方米,总计工程价款为680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支付20﹪。实际已支付56万元,下欠工程款120600元。另合同外做工10个工作日,计报酬2500元,累计尚欠工程款1571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先后十多次到成都市被告公司及达州市工程施工地催款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装饰合同成立,所做工程质量保证,按期完工交付验收后合格。其价格明确、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实际,其合同约定付款办法清楚。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123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3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延期付款资金利息28224元(按月利率1.5﹪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催款的经济损失、车旅费等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瀚羝公司是支俊英、鞠良红、黄启迪三人合伙注册的,因黄启迪拿了美国绿卡,其称不能用他的名义注册,最终三人商议用支俊英的名义注册。后拿下达州市秦巴医贸园工程后,因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便挂靠在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工程的钱全部打入了黄启迪私人账户的,为此支俊英在武侯区公安局报了案。现在公司也散了,支俊英也是受害者。为此,支俊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将鞠良红、黄启迪找到,由他们承担责任,请求原告与支俊英合作将他们二人找出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挂靠在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了达州华睿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杨柳垭工业区的秦巴医贸园A区、B区房屋的外墙装饰工程。2013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俊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秦巴医贸园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甲方将秦巴医贸园项目A区商业城(A栋和B栋)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支俊英(签名捺手印)、乙方:黄丙洋(签名捺手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秦巴医贸园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甲方将秦巴医贸园项目B区商业城综合楼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盖公章)、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秦巴医贸园项目部(盖公章)、乙方:黄丙洋(签名捺手印)”。上述两份《秦巴医贸园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上均约定:“……六、工程承包价格和履约金:1、签置此协议后需缴纳履约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此履约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2、工程单价以每平方米38元计算(含吊篮的移动),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每平方米奖励2元。付款方式:项目施工完成后付80﹪,经项目方验收合格后再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公司指派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文友给原告出具《施工组加工单》:“11月10日,吊吊篮黄秉洋派4个人,半天计工2个;11月20、21日吊吊篮配重,派4个人计工4个×2天=8个工。同意补工。”该10个工×250元/天=2500元。截止于2014年5月25日,由被告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管理员高春祥验收原告的工程量并出具《验收证明》:A、B栋为3727.98㎡、C、D栋为9724㎡、综合楼为3563.26㎡,共计17015.24㎡。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为680609.6元(17015.24㎡×40元/㎡)。原告在起诉书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万元(含2014年8月27日由支俊英给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的25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20609.6元。前述两项被告合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23109.6元(2500元+120609.6元)。后原告为了催收该工程款多次到成都市、达州市找被告和项目部收款未果,并开支催款过程中的汽车过桥过路费4009.70元、加油费3379元、住宿费704元。同时查明,2012年2月27日,黄启迪、支俊英、鞠良红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合伙成立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可根据需要增资扩股),黄启迪、支俊英、鞠良红的股份份额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30﹪、25﹪。支俊英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俊英陈述达州市秦巴医贸园项目系鞠良红代表公司具体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秦巴医贸园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二份、《施工组加工单》、《验收证明》、支俊英的转款短信和汽车过桥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票据若干张;有被告举的:鞠良红、黄启迪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黄启迪、支俊英、鞠良红三人合伙成立被告公司并依法办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支俊英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组织应依法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应由黄启迪、鞠良红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系名为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实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因为在该二份责任书上明确写明“被告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承包价格和履约金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支付了大部份工程款,故被告辫称“原、被告系安全责任关系,不是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31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方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文友和现场管理人高春祥出具的《施工组加工单》和《验收证明》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的其不认识文友和高春祥,但未派被告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鞠良红出庭指认,也未举出其它反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3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被告出具的“在原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元”的书面证据,被告也未承认,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8224元(从验收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则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款的经济损失、车旅费等5000元的请求,虽原告向法庭举了催款的汽车过桥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票据,但未注明具体的时间和趟次,且数据较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催款损失等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丙洋的下欠工程款1231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四川瀚羝创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丙洋的催款损失费等2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华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