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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岩掌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3月6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佤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灵芝、黄源润、代理检察员瞿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证人肖某某、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0时许至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澜沧县拉巴乡的自家中,将毒品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老某吸食。2016年1月4日,澜沧县公安局拉巴派出所在塔拉弄村开展吸毒人员排查工作,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卧室内将正在床上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卧室地上的一条迷彩半截裤口袋内查获1包用透明薄膜包装的鸦片;从其卧室床上查获2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及吸毒工具;从其身穿的衬衣左衣兜内查获6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从其卧室内的一个红色佤族包内查获用牙签盒装着的16个冰毒片剂小零包;从其卧室内挂着的一件灰色外衣左衣兜内查获2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片剂。经称量,查获的鸦片共计净重34.67克,冰毒片剂共计净重38.11克。经鉴定,本案查获的鸦片中含有可待因、吗啡、蒂巴因成分;查获的红色冰毒片剂系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澜沧县拉巴乡自家中,将毒品鸦片零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颗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老某吸食。2016年1月4日,澜沧县公安局拉巴乡派出所在澜沧县拉巴乡开展吸毒人员排查工作,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卧室内将正在床上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对其人身及卧室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卧室地上的一条迷彩半截裤口袋内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可疑物;从床上查获2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可疑物及吸毒工具;从一个红色佤族包内查获装在牙签盒里用16个塑料薄膜包装的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零包;从挂着的一件灰色外衣左衣兜内查获2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从其身穿的衬衣左衣兜内查获6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鸦片可疑物系毒品鸦片,均含有可待因、吗啡、蒂巴因成分,共净重34.67克;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8.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4日澜沧县公安局拉巴乡派出所在澜沧县拉巴乡开展吸毒人员排查工作,当日17时许,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卧室内将正在床上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卧室地上的一条迷彩半截裤口袋内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可疑物;从其卧室床上查获2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可疑物及吸毒工具;从其身穿的衬衣左衣兜内查获6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鸦片可疑物;从其卧室内的一个红色佤族包内查获装在牙签盒里用16个塑料薄膜包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零包;从其卧室内挂着的一件灰色外衣左衣兜内查获2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的事实。2、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澜沧县公安局拉巴乡派出所民警当着被告人张某某的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提取、取样作检材,并对查获的毒品、称量、提取全过程等进行现场拍照予以固定。经称量,查获的鸦片可疑物共净重34.67克;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共净重38.11克。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后确认无疑。3、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鸦片可疑物中均检出鸦片含有的可待因、吗啡、蒂巴因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近期吸食、注射过该类毒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吸毒人员肖某某辨认,准确辨认出照片中的张某某就是当天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通过吸毒人员老某辨认,准确辨认出照片中的张某某就是当天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6、证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从20多岁开始吸食鸦片,认识张某某有40来年了。2016年1月4日10时至11时,其因为腰疼,就找到张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鸦片吸食,并付了钱,买好离开时,看到老某去张某某家的事实。7、证人老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6月开始吸麻黄素,一共跟张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二次都是以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1颗麻黄素,2016年1月4日11时许,其到张某某家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2颗麻黄素吸食。当时还碰到肖某某刚从张某某家离开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供述,自己吸毒多年,曾多次在社区戒毒,其贩卖毒品给过肖某某、老某和杨老五三个人,2016年1月4日上午,其在澜沧县拉巴乡塔拉弄村东孟社自家中,将鸦片零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吸食;将甲基苯丙胺2颗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老某吸食,并且都收了钱。当日17时许,其在自家床上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卧室的床上、衣裤、包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鸦片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鸦片34.67克、甲基苯丙胺38.11克(均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联华审 判 员  雷 蕾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