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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靳春露诉徐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62号原告靳春露,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董修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胡鹏飞,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玲,女,54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靳春露与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修华,被告胡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飞、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徐玲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号XX牌越野车一辆及被告胡正强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号的XX小轿车一辆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春露诉称,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胡鹏飞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4日,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5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还款事项,约定还款计划,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胡正强、胡鹏飞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徐玲系被告胡正强之妻、被告胡鹏飞之母,负有偿还家庭共同债务的义务。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正强辩称,借款属实。最初借款人是胡鹏飞,后来还款协议上我与胡鹏飞都签了字,是我们共同借款。被告胡鹏飞、徐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共同向靳春露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2014年2月6日,靳春露通过银行向胡鹏飞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21日,靳春露再次通过银行向胡鹏飞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6日,双方协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计算的利息370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17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当日,胡正强、胡鹏飞共同向靳春露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靳春露现金31.7万元。此款用于借款人做生意暂时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还款计划:截止2015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整,剩余本金及应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3、违约责任:到期若不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借款人愿以日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8日,胡鹏飞向靳春露偿还借款利息7200元。另查明,徐玲与胡正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胡正强当庭陈述及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之后因被告胡正强、胡鹏飞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借款本金为31.7万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且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借期内利率应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未偿还的借期内利息(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8日,被告胡鹏飞偿还了借款利息7200元,按双方约定的以31.7万元为本金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计算,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2046元,减去720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5046元。因截止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第一期15万元借款到期,被告胡正强、胡鹏飞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自2015年7月1日起,第一期借款15万元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应支付以尚未到期的借款16.7万元(31.7万元减去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最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10020元的利息。故借款期内(即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尚欠15066元。对于逾期利率,双方未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日2.5‰,即月7.5%,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违约金计算为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6.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徐玲与被告胡正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徐玲共同向原告靳春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7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5066元;二、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徐玲共同向原告靳春露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徐玲共同向原告靳春露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人民币16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5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胡正强、胡鹏飞、徐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