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成都市名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先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荣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汪广忠,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力,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市名怡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易红英,人民陪审员王昌建、人民陪审员张天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都市名怡贸易有限公司称,本院在办理(2015)成郫执字第1585号执行案时,查封了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及相应价值的财产1640189元。因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为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明信仕林府二标段”项目供应商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6月签署编号为130531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与南峰建筑公司已实际履行该供应合同。因供应水泥等材料及其他债务往来,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材料等各项欠款共计23861688.97元。为保障申请人对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2015年4月22日,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署《应收账(货)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货)款债权4186756元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从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用以等额抵消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的欠款。申请人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证邮寄送达了《应收账(货)款债权转让协议》和《应收账(货)款转让协议》和《应收账(货)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应收账(货)款债权转让协议》和《应收账(货)款转让协议》和《应收账(货)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送达做出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7433号《公证书》。因此,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于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4186756元已于2015年5月5日全部人转让给申请人,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26日,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债权款项人民币500000元错误支付至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由于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已被贵院保全冻结,因此该笔500000元也被保全冻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0元款项的查封冻结并划转至申请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5)成郫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在其它单位的收入16401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16年1月4日,本院依职权扣划(2015)成郫民执字第527号案件转入案款65439元。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职权扣划(2015)成郫民执字第527号案件转入案款62454元。2016年2月1日,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的款项56244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690333元已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成都市名怡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申请执行书、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扣划和付款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成都市名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院将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即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的款项562440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后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市名怡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