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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出纳。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出纳罗某接到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民警“邱战文”、“王希平”的电话称:罗某于2015年7月18日在上海市医保局违规报销8790元,且涉嫌洗钱、诈骗260多万元。然后又给罗某一个308.409.com的网址。罗某经过邱、王二人的游说及浏览308.409.com网页,发现网页上有自己的身份证图像、通缉令等。之后,被告人罗某对此信以为真,于是按照“王希平”的要求将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开账户及存款数额都告诉了对方。“王希平”告诉罗某:把钱都取出来,转到罗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到时候对罗某的资金进行清查核对。罗某在“王希平”的电话指挥下,分别从邮政银行洪江市支行6011的账户上取现24000元;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6428账户取现10000元;建设银行洪江市支行6261账户上取现17000元;共计将公司的51000元资金,存到其6253中国银行卡上,在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按“王希平”的要求,共将52800元(含罗某工资1800元)转到了一个叫“张士军”的账户上。第二天上午,“王希平”又打电话给罗某称:要配合他们的调查工作,要罗某到工商银行开户,再要罗某将农村商业银行的钱转到工商银行去。于是罗某又在“王希平”的电话指挥下,从洪江市农村商业银行6242的公司账户上取现40000元,存到其新开的工商银行卡6262上,再按“王希平”的要求,将这40000元转至“王希平”指定的账户上。当天,罗某在“王希平”的电话指挥下,又从洪江市农业银行6218的账户上转账27913元至“王希平”指定的账户。2015年11月10日、11日“王希平”又多次打电话给罗某,询问洪江市木材公司的情况,罗某将公司开有几个账户、是否开通了网上银行、是否使用U盾、有几个U盾等情况如实相告,“王希平”告诉罗某:木材公司和领导都涉嫌犯罪,要对你们单位的资金进行清查核对。2015年11月12日,罗某又在“王希平”的电话指挥下,在电脑上登入公司账户,并将网上银行U盾插入电脑、输入密码,通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洪江市支行的两个账户4355、4302先后转出了公司资金3526297元。因建设银行系统规定50万元以上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因此有三笔50万元共计150万元资金没有直接转出,而被停留在建设银行的内部核算账户上,案发后从建设银行的内部核算账户上退回到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的账务账户上。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未履行公司审批程序,违规操作擅自多次转出公司资金共计3645210元,致使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损失214521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的部分损失30万元,取得了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杨某、王某的证言,罗某的工作证明,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2015年财务管理制度,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的的网银盾口令、客户识别号、主管代码、密码、卡号交易密码等,罗某被骗现金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对罗某在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查询信息,手机通话详单,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的报案书,刑事谅解书,承诺书,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人进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向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