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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718号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1号华菲大厦14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26014862-6。法定代表人李刚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松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烨,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菲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林、被告王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菲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与厦门古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古龙居住公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厦门市古龙居住公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古龙居住公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聘对古龙居住公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按要求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备,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古龙居住公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厦门古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古龙居住公园枋湖北三里3号402室被告取得讼争房屋后享受到了原告对古龙居住公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却自2014年1月1日以来,不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拖欠物业费、水公摊等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2618.5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从2014年7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07月31日公共部位维修费590.2元及违约金19.42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从2014年7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07月31日水公摊费36.2元及违约金1.5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从2014年1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王烨辩称,原告管理小区之初被告都有按时缴交物业费,2014年1月开始才没有交,原因是被告的车在小区里被刮,当时想调取小区录像,工作人员说没有录像,于是被告就报警了。被告提议小区要安装监控,在跟物业人员沟通的过程中,跟小区的工作人员有争议。后面物业的员工跑到被告父亲的单位去闹事,被告有报警了。报警回执上的郑女士是被告父亲单位的员工。被告一直有跟原告沟通,希望原告给我一个回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厦门市古龙居住公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古龙居住公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古龙居住公园物业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为小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公共维修金为小高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收费时间为每月一次,于每月前15日收取本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代收代缴上月水电费及公摊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从规定交费之日后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厦门市古龙居住公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古龙居住公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厦门市古龙居住公园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管理费1.4元/月/平方米。原告每月均通过发放《古龙居住公园收费通知单》、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两份报警回执,称其因车辆在小区内被刮与原告工作人员产生冲突,原告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发生过冲突,但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道歉,这并不是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另查明,王烨系古龙居住公园业主,其房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里3号402室,建筑面积为153.17平方米。被告未缴交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公摊水费。原告代被告缴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公摊水费3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龙居住公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古龙居住公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古龙居住公园收费通知单》5份、土地房屋登记卡、水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2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厦门市古龙居住公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649.84元(153.17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3个月+153.17平方米×1.4元/平方米·月×10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房屋公共维修金597.36元(153.17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13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公摊水费3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618.5元、房屋公共维修金590.2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618.5元、房屋公共维修金590.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公摊水费36.2元,合计3244.9元。被告辩称,被告因车辆在小区被刮与原告产生冲突,并且原告的物业人员去被告父亲的单位闹事,并提供两份报警回执为证。本院认为,从报警回执所示内容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完善之处,作为物业使用人,被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以此进行救济和抗辩,不宜认定为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物业企业提供的是一种持续性服务,内容涵盖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管理等多个方面,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故,被告拒交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618.5元、房屋公共维修金590.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公摊水费36.2元,合计3244.9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