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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刘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89号原告:陈桂芳,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委托代理人:王汝成。委托代理人:吴彦,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继、被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成、吴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诉称,2015年5月8日14时0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8省道由陡沙河往上土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土市镇李家湾路段时,尾撞同方向行人原告,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霍山县上土市卫生院、太平畈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挫伤、双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拒绝赔付。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07.36元(附赔偿清单:医疗费4337.56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用高达2200元(1500元检查费+100元车费+700元检查费),至此,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事实结案。二、原告的历检查出骨折是2015年5月25日,距事故发生日已有17天之久,原告的伤情经霍山县医院5月8日和5月10日两次检查均没有肋骨骨折,系软组织挫伤,故原告骨折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此后的历与住院记录都与被告无关。三、2015年5月10日后,在原告及其丈夫金军无理纠缠下,被告被迫给付原告近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娟在庭审中称,被告给付原告钱款情况如下:5月8日下午给了1500元,5月9日上午给100元车费,原告经检查没有事回家了;5月10日,给付1000元,后来退还300元,实际给付700元。5月25日,在原告丈夫骚扰下给了2000元,在太平畈卫生院给了194元养胃的药费,在送原告回家后又给了1000元。8月份,原告多次打电话后,又给了1000元,9月份,原告又找被告要钱,由胡德坤送去500元。以上合计6994元。原告陈桂芳在庭审中补充称,被告给付原告钱款情况是这样:5月25日,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2000元。被告称8月份给原告1000元,不是事实。其他如被告所讲。包括已付医药费在内,被告总共给了4994元(即4700元+早点钱100+194元)。原告陈桂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数额及追索依据。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证据五、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刘娟对原告陈桂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用药清单好多都不是治疗骨折的药,好多治疗别的病;住院时间离事故时间很久了,用药清单与骨折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发票,不质证。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刘娟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刘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00分,刘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8省道由陡沙河往上土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土市镇李家湾路段处,尾撞同方向行人陈桂芳,造成陈桂芳、刘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娟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芳无责任。2015年5月8日,陈桂芳在霍山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256.31元(即867.20元+389.11元)。2015年5月10日,陈桂芳在霍山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10.81元。2015年5月10日,陈桂芳又在霍山县上土市镇卫生院花去医药费130元。2015年5月11日,陈桂芳在霍山县上土市镇上土士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78.34元。2015年5月21日,陈桂芳在霍山县乡卫生院花去医药费合计410元(即333元+80元)。2015年5月26日,陈桂芳在霍山县上土市镇上土士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404.8元。上述治疗花费情况,陈桂芳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没有提供历等医疗机构书面诊疗记录。陈桂芳当庭陈述称,2015年5月8日,没有检查出骨折,后因身上总是疼,又继续检查治疗。2015年5月25日,陈桂芳在霍山县医院检查,历显示:1、胸部挫伤、双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817.56元,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陈桂芳在霍山县医院做胸部CT检查,花去医疗费552.31元,历显示:右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9月17日,陈桂芳在霍山县医院花去医疗费457.53元,历未显示诊断结果。2016年1月21日,陈桂芳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肋骨骨折,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17.72元。2016年1月22日,陈桂芳在霍山县中医院做胸部CT检查,结果显示:1、考虑右侧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2、肝内多发囊肿可能;共花去医疗费610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事故发生后,刘娟给付陈桂芳钱款4994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争议。此款包含刘娟已经给付的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医疗费3710.82元(即867.20元+389.11元+610.81元+130元+78.34元+333元+80元+404.8元+817.56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尾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霍山县医院门诊后未查出骨折。十七天后即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霍山县医院检查出骨折,于2016年1月21日住院治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17天后查出的骨折是否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骨折查出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之间间隔17天,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并没有检查出骨折,故原告的骨折与本案事故无关,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仅凭事故当天没有查出骨折,就断定日后查出的骨折与原事故无关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彩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骨折是本案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因素独立造成的,不能排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的可能性,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推定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被告应对原告骨折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花费合计8048.38元(即3710.82元+552.31元+457.53元+2717.72元+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检查出骨折后,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未及时住院治疗,其怠于治疗造成误工费等损失的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原告住院3天,误工期确定为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20天,误工费为27185元/年÷365天20天=1489.59元。4、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天的事实确认护理费为38091元/年÷365天3天=313.08元,营养费为30元/天3天=90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适宜。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治疗确有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31.05元(即医疗费80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13.08元+误工费1489.5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994元。综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除已经给付原告的4994元,还应赔偿原告6237.05元(即11231.05元-4994元)。被告称已给付原告6994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超出499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607.3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应赔偿原告陈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31.05元,此款比除被告刘娟已经给付的4994元后,余款6237.0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250元,原告陈桂芳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程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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