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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玉勋与王雷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勋,王雷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54号原告周玉勋,男,汉族,193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震,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玉勋诉被告王雷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邢中清、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勋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雷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在田界线13km+600m处,被告王雷震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与周玉勋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损失。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王雷震辨称,车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我老板在交警队交押金3万元。原告变更的诉求不要求举证期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方式、形式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赔偿法律支持的部分。3、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为主车拖挂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原告无法提交挂车的相关保险手续,应该扣除商业险部分1/11的比例。5、原告变更的诉求不要求举证期限。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对象为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雷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本事故支付医疗费19173.63元。第四组证据:病例资料。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及其损伤伤情。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对象为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证据:鉴定结论。证明对象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80天。第八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象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及其驾驶员王雷震的基本情况。第九组证据: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及国家医保政策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年龄已高,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用药;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有××,应去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用药。病历未显示其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4、对证据5有异议,该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交租车的证明,仅为案外人单方开具的收条,且原告未转院治疗,足以证明该收条不实,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5、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6、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提交,逾期视为放弃。并且原告护理期限过长,若其主张护理费应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用人合同等材料;7、对证据8无异议。但并未提交挂车的行驶证;8、对证据9真实无异议,但也未提交挂车的保险单等材料。被告张雷震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张雷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雷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五组证据有不同意见,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个人书写,且没出庭作证,故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虽提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7日在田界线13km+600m处,被告王雷震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与周玉勋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震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9173.63元,经鉴定需后期护理180天,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损失。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谁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雷震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110000元死亡伤残,10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应扣除该事故车辆的挂车的保险部分,因该事发生时无挂车部分,且被告又无证据加以反驳,故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雷震承担。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有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事故诉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及二次手术费计算为19173.63元+8000元=27173.6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多余17173.63元在商业险内赔付),营养费10元/天x27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x27天=2160元、护理费28849元/365天x207天=16360.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5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收入10853元×5年×30%=16279.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应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744.03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王雷震承担。原告所取被告王雷震压金20000元,扣除被告王雷震应承担的数额,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77744.03元。二、原告周玉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雷震18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王雷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