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德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尔特商贸有限公司,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601号原告沈阳德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庄,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东,系工作人员。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负责人肖岳振。原告沈阳德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德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建立合营关系,合营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合营期限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内指定铺位销售奥康品牌皮鞋,接受被告统一管理,被告在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约定扣率提成后,将其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并在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函件,提前闭店停止经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251,722.10元,并在2016年3月9日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上述债务。另,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元、“促销员押金”1,000元,被告应予退还,以上共计257,722.1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7,7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场地进行销售,销售收入扣除营业额扣点后,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交付被告风险保证金5,000元,促销员押金1,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写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1,722.1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停业,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保证金、押金共计254,132.35元。原告认可被告扣除原告促销费用3,589.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作经营合同、收费通知单、询证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在立案后原、被告就货款、保证金、押金事宜的纠纷已经解决,但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本次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