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景瑞与杨洋、杨金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瑞,杨洋,杨金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251号原告王景瑞,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杨洋,女,汉族,1994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杨金频,女,汉族,1971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景瑞诉被告杨洋、杨金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杨金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瑞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按照借据约定,到2014年11月12日之前还款,现在约定已经到期,被告却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杨金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3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洋、杨金频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欲证明被告杨洋向原告借款10万,被告杨金频作为担保人;二、中信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原告通过其表妹曹钰涵的中信银行卡向被告杨洋转账95500元,现金支付4500元。被告杨洋、杨金频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金额能够相吻合,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由此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洋向原告王景瑞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王景瑞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杨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3%。被告杨金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洋归还借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3%,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金频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杨金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景瑞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洋、杨金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