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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冬秀与杨芳早、杨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秀,杨芳早,杨富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5民初142号原告李冬秀,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元军,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芳早,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富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冬秀与被告杨芳早、杨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年4月27日,原告李冬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冬秀以补充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冬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0元,由原告李冬秀负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