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冬秀与杨芳早、杨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秀,杨芳早,杨富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5民初142号原告李冬秀,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元军,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芳早,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富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冬秀与被告杨芳早、杨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年4月27日,原告李冬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冬秀以补充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冬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0元,由原告李冬秀负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