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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才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马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才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马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异13号异议申请人徐才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怡龄,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马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马鹰名下的位于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D区一层1号2号房屋实施了查封措施。案外人徐才云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和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徐才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怡龄、王晓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马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徐才云异议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D区一层1号2号房屋中的2号房屋实际是我在2002年出资购买的,当时被执行人马鹰是我女婿,我委托其代办相关手续,但其背着我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其名下。被执行人马鹰在与我女儿徐美玉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认可该争议房屋属我所有。期间,被执行人马鹰也出具过多次书面手续确认该争议房屋属我所有,也一再承诺及时撤出抵押将房屋过户给我。此次被执行人马鹰将该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我完全不知情,银行业未履行认真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且目前我家庭成员健康欠佳,经济十分困难,该争议房屋的租金收入为维系我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和拍卖。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答辩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D区一层1号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马鹰名下,并在2014年5月23日将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5)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马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如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马鹰设定抵押的位于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D区一层1号2号房屋在最高额200万元额度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我行依法享有生效文书赋予的权利;被执行人马鹰与异议申请人之间的约定为单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我行在发放贷款时也履行了审查义务。故我行认为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房屋并依法评估拍卖执行措施正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马鹰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鹰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由被执行人马鹰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4年5月23日,被执行人马鹰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D区一层1号2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就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溧房权证溧交字第号)办理了编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57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马鹰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马鹰逾期未履行还款,申请执行人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马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如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马鹰设定抵押的位于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D区一层1号2号房屋在最高额200万元额度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登记。2016年2月3日,案外人徐才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查封的房屋系其购买的房屋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对房屋的评估拍卖。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5)新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异议申请人徐才云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马鹰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被执行人马鹰与徐美玉离婚协议书一份、被执行人马鹰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本院查档材料及查封登记、溧阳市人民法院回复函等证据以及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异议申请人徐才云与被执行人马鹰就本院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争议能否阻却执行。本院认为,首先,异议申请人徐才云与被执行人马鹰之间就争议房屋的协议书、被执行人马鹰与徐美玉离婚协议书上对争议房屋权属的约定以及马鹰对异议申请人徐才云所出具的证明和承诺,均为其单方面的约定,对外不具备约束力。其次,争议房屋已经由被执行人马鹰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被执行人马鹰也据此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申请执行人履行了贷款审核义务,并据此发放了贷款,不存在过错。再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鹰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有权以被执行人马鹰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度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执行异议听证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对异议申请人徐才云与被执行人马鹰之间的权属争议并不属本异议听证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徐才云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徐才云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