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4月8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中专文化,现系黔西南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册亨县八渡镇伟东村伟林组“平冗汉”(小地名)处的树木受到大风影响,部分树木被吹倒。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本组“平冗汉”处其家土地内,将被风吹倒云南松10株伐为原木,又砍伐天然生长的松木9株,后雇人将木材运输贩卖时被册亨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林木总蓄积18.7859立法米,其中,砍伐林木蓄积9.5865立方米,风倒林木蓄积为9.199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黄某春、杨某、黄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8.7859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