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6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白云区人民医院门口旁的巷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3包(经鉴定,净重2.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戴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白云区人民医院门口旁的巷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经鉴定,净重2.65克)贩卖给戴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孙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戴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孙某贩卖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验报告,化验检验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