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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331号原告:赵某甲,女,2006年8月22日生,满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82年12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苏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乐亭法院姜各庄法庭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随着近年物价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需要,每月2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因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认出这个钱,一是每年都见不到孩子,再是现在也没有这个经济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之母苏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8月22日生有一女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与苏某于2013年1月17日在乐亭县人民法院姜各庄法庭调解离婚,二人在约定赵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赵某甲18岁。2013年至2016年抚养费被告已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本地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且被告已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自2017年1月起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增至每月35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1月起,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50元,当年抚养费共4200元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长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