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屈桂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丽,屈桂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桂秀,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案外人李某某经屈桂秀指示向王丽丽名下银行账户共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000元。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屈桂秀诉王丽丽及案外人厦门百利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屈桂秀主张要求百利达公司返还管理费、活动经费218,000元,王丽丽主张该款是屈桂秀归还王丽丽的借款及其利息。同年9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对屈桂秀的诉请不予支持。在该案中,王丽丽表示王丽丽在借款时认识屈桂秀,只是不熟悉。该案对本案屈桂秀、王丽丽往来款项之争议未作处理。现屈桂秀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丽丽偿还不当得利21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屈桂秀对自己的付款及误解理由进行了举证,而王丽丽虽主张屈桂秀的汇款系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高,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以屈桂秀、王丽丽之间并不熟悉的关系而言,大额借款采用现金形式并不合乎常理,故法院对王丽丽的主张不予采信。王丽丽取得屈桂秀218,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系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屈桂秀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屈桂秀,故对屈桂秀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屈桂秀218,000元。原审判决后,王丽丽不服,上诉认为:1、王丽丽确收到2014年7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至王丽丽名下账户的218,000元,但该218,000元系屈桂秀向王丽丽归还的之前的借款本金与利息。2、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1日,屈桂秀分两次各向王丽丽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日至11月8日共计归还了218,000元,该218,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屈桂秀取得借款后,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在屈桂秀归还上述218,000元后,王丽丽将两份借条归还给了屈桂秀,故现无法提供借条。综上,本案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屈桂秀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桂秀辩称:1、2014年5月,屈桂秀与百利达公司签订承诺书,王丽丽作为百利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屈桂秀提前支付承诺书约定的管理费和活动经费,故屈桂秀通过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向王丽丽转账支付了218,000元。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王丽丽收取该218,000元并非职务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丽丽返还无合法事由取得的不当得利218,000元。2、不存在向王丽丽借款的事实。综上,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屈桂秀诉王丽丽及百利达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屈桂秀与百利达公司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百利达公司组建新江湾城老干部住房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上海新江湾城老干部住房装修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及维修保养全过程的管理工作,约定,百利达公司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管理工作,以及协助物业和施工队之间的矛盾,收取管理费6%含税收。百利达公司聘请王丽丽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协助项目部业务联络工作,项目部设立私人账户,由王丽丽统一管理小业主的合同金额。由王丽丽提取合同价的8%的金额作为活动经费,打理一切与业务相关的事宜(注:如王丽丽提供同一单5套以上属发包项目提取10%)。审理中,百利达公司、王丽丽确认,在上述项目中王丽丽是代表百利达公司的。由此,屈桂秀表示,本案中要求百利达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王丽丽承担责任。王丽丽表示,对李某某转账至王丽丽账户218,000元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屈桂秀所称的预缴管理费、活动经费,而是屈桂秀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诺书》表明王丽丽系百利达公司所组建新江湾城老干部住房装饰工程项目部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利达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丽丽向屈桂秀收取218,000元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应由百利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屈桂秀主张王丽丽向其收取的是管理费、活动经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百利达公司、王丽丽均不予认可,屈桂秀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承诺书》并无屈桂秀须预付管理费、活动经费的约定,屈桂秀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另有预付管理费、活动经费的约定;《承诺书》明确王丽丽的职权为协助项目部业务联络工作及统一管理小业主的合同金额,其中并无收取管理费、活动经费的职权;且屈桂秀所付款项系打入王丽丽个人账户,未进入百利达公司账户,王丽丽又认为系屈桂秀向其个人归还借款,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屈桂秀所付款项系管理费、活动经费,也难以认定王丽丽收款系履行《承诺书》所载职务之行为。综上,屈桂秀要求百利达公司返还管理费、活动经费218,000元等诉请,法院难以准许。至于屈桂秀与王丽丽之间款项往来之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经生效。本节事实,有(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2、二审审理中,屈桂秀、王丽丽均陈述除本案争议的218,000元外,双方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本节事实,有本院2016年3月2日的审理笔录为证。二审审理中,王丽丽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陈述:“我和上诉人是原同事关系,在浦东中缔盛公司从事弱电工作。2014年2月中旬,不是在2月13日就是在2月14日下午,我与我妻子带了土特产到上诉人家里去看望上诉人,我的妻子到厨房去帮助上诉人做饭,我在客厅看电视,大约半小时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公进了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公和上诉人具体谈了什么我没有听到,然后上诉人从卧室拿了一刀钱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点一下,被上诉人说不用点了。我是听到被上诉人说要写条子,但是后面没有找到纸,然后上诉人到她儿子的卧室找了一张做作业的纸,然后我看到被上诉人在这张纸上写了东西,但是具体写了什么我没有看到,后来被上诉人将这张纸给了上诉人。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交谈了一会,交谈的内容我没有听,然后被上诉人与其老公就走了”。经质证,屈桂秀认为:根本不存在周某某陈述的事实,2014年2月13日或在2月14日,屈桂秀根本没有去过王丽丽家里;证人与王丽丽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本节事实,有本院2016年3月2日的审理笔录为证。二审审理中,屈桂秀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我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女儿,我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函确实由我出具。被上诉人即我的母亲名下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我名下的银行账户操作,一张是农行7911的账号,一张是工行7576的账号。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18,000元是我母亲的钱款,但是是通过我的账号来进行操作的。本案的该218,000元由被上诉人来主张权利,我对该218,000元不主张权利,我与上诉人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经质证,王丽丽认为:对于母女关系没有异议,对于218,000元归属于屈桂秀没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屈桂秀个人没有银行账户;证人证言也证明这218,000元是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误解。本节事实,有本院2016年3月2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至11月8日,屈桂秀通过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向王丽丽名下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18,000元,王丽丽对其取得了该218,000元及该218,000元属屈桂秀所有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系争的该218,000元,屈桂秀曾提起(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57号案件,向王丽丽、百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中,屈桂秀认为其向王丽丽支付的218,000元是王丽丽代表百利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活动经费,仅要求百利达公司承担还款之责,而未要求王丽丽承担还款责任。生效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屈桂秀向王丽丽给付218,000元的目的,且该给付目的已不存在,故现屈桂秀可另行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王丽丽不同意归还其收到的218,000元,需对其收取该笔钱款有无合法根据作出答辩并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王丽丽抗辩该笔钱款系屈桂秀向其所借钱款的还款,但王丽丽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条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仅提供了其银行取款明细及证人予以证明。对于王丽丽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本院认为该取款明细能够证明王丽丽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1日自银行取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将所取钱款作为借款交付屈桂秀的事实,且根据王丽丽的陈述,屈桂秀在2014年7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后的当天即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亦与一般的借款常理不相符合。对于王丽丽二审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自称与王丽丽系前同事,其对本案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同时从周某某二审所作陈述的内容来看,其既未听到屈桂秀与王丽丽的交谈内容,也未看到屈桂秀在纸上所写的内容,仅看到王丽丽向屈桂秀交付钱款,周某某的证言对于交付钱款的数额、交付钱款的用途等均未作出证明,故本院认为王丽丽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所诉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王丽丽并未证明屈桂秀曾向其借款、王丽丽取得本案系争的218,000元的原因系屈桂秀向其归还的借款,本院对王丽丽的上诉诉称不予采信。王丽丽取得本案系争的218,000元并无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丽丽上诉主张不同意归还该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上诉人王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