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陆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平,陆亮亮,余银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平,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亮亮,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银水,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余银水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1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永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永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2日至7月14日晚,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余银水在昆山市玉山镇黄河北路保昆公寓大门内南侧第一间民房内,多次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永平伙同他人在昆山市玉山镇黄河北路保昆公寓大门内南侧第一间民房内开设赌场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被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无主款人民币100元、麻将牌1副、对讲机1个,均已予以收缴;在王某甲处查获对讲机1个,已予以收缴;在孙某甲、钞军、徐某、孙某乙、陈某处分别查获赌资人民币400元、34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均已予以收缴;在被告人李永平、余银水处分别查获赌资人民币2600元、25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永平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其中人民币35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暂扣公安机关处。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余银水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王某甲、徐某、钞军、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余银水单独或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永平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陆亮亮、余银水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余银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略有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银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永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银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永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陆亮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余银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永平、陆亮亮、余银水违法所得;查获的被告人李永平、余银水赌资人民币计五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永平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永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平和原审被告人陆亮亮、余银水单独或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上诉人李永平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原审被告人陆亮亮、余银水抽头渔利13000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永平及原审被告人陆亮亮、余银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作用和地位略有不同,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上诉人李永平及原审被告人陆亮亮、余银水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永平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及上诉人李永平在全部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永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