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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平诉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49号原告吴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贯伦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法定代表人毛洋,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平诉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靖、刘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雍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贯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定,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的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场所整理土地,原告完成相应工程交付被告。2011年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工程款2047513.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7513.78元及相应资金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川陕甘市场与吴平对账清单》,拟证明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及结算时间。证据二、《工程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一直拖延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川陕甘市场与吴平对账清单》,原告完成并交付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室外地坪整理土地等工程,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2047513.78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工程款2047513.78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平诉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47513.78元,原告提供《川陕甘市场与吴平对账清单》、《工程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47513.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且利息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平工程款2047513.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被告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丹人民陪审员  何 靖人民陪审员  刘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雍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