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重庆杰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杰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杰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大湾镇水口村3组1幢。法定代表人唐君。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国土[处罚决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渝北区大湾镇水口村3组建房,重庆杰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渝北国土[处罚决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被执行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903㎡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北国土[处罚催告](2016)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重庆杰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杰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执行的渝北国土[处罚决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处罚决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依德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英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