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常宁市兰江乡一饭馆饮用白酒后驾驶男式两轮摩托车回家,经过常宁市兰江乡太子塘村村道时与何某某发生矛盾,民警出警后发现胡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其至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8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测量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易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3号的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幷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