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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晓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晓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71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婧,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优,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更,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孙晓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4515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06、序列号为SMD00603的设备,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予被告。首付58500元,每期租金10551.49元,租赁期为36个月。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已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多次存在逾期交付租金的情形,且自2015年9月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2月3日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权利、催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63211.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全部租金(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31654.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为9688.13元;4、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相关法律费用1568元(其中律师函980元、律师费14700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购买合同》、代理商收款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交付被告使用;证据3、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款项,聘请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函980元、律师费14700元;证据4、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已付及欠付租金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34515]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向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306、序列号为SMD00603的设备,并将该设备租赁予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关于租金合同约定:首付款58500元于起租日前支付。基本租金10551.49元/月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在原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可按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并且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协议条款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当日,原告与出卖方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了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设备,购买款为377767元。并于当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交付附件》中签字并确认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被告在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被告当日支付的设备首付款58500元由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5年8月20日前的租金付清,但在此期间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尚未付清。2015年9月20日被告应付租金10551.49元,实付租金97.02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2日,原告分别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还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980元。2016年3月5日,就本次诉讼原告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为此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设备、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63211.92元、支付未到期租金(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3165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9688.13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以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其中委托律师发函98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委托律师发函费、诉讼代理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已作出相关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晓更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63211.9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晓更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全部租金(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31654.4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晓更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标准即2%/月计付);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晓更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发函98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孙晓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