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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225号原告谭某某,女。被告曾某某,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唐继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曾某某甲。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4号在南溪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爱打牌,经常夜不归宿,不管孩子,不挣钱养家,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我父母也多次找被告谈话,但被告还是屡教不改。我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我于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某甲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曾某某甲18周岁止。被告曾某某书面辩称:我和原告是2010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在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了一个小孩。我们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后来因为我打牌,我们之间偶尔吵架,她就于2014年搬出去住了。我与被告一起生活这么久了,也是有感情的,我不想好好的家就这样散了,况且离婚对小孩影响很大。我会痛改前非,把牌戒了,努力挣钱,让这个家过得更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不久后就同居生活,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曾某某甲,2013年9月4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谭某某提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因此,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向 荣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