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与涂军华、邓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邓平,涂军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33号原告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办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召明,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平,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新厂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3********。被告涂军华,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新厂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5********。原告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与被告涂军华、邓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军华、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诉称,原告负责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原告对被告建筑物进行了实地调查补偿登记,按照《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文件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就被告位于石门县永兴街道办新厂社区居委会3组的建筑总面积18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日之前腾退房屋和土地,逾期不执行的将由原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搬家腾地,严重影响了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项目工程进度。被告在签约后反悔,拒不履行生效的协议。为了保证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项目的顺利进行,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搬家腾地。原告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石门县政府关于征用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有关事项的公告、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石门县发展和改革局、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有限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的合法性;3、被告房屋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征收房屋的外貌;4、永兴中学征地放线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永兴中学建设项目征地范围;5、永兴学校扩建项目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告知原告补偿金额;6、房屋及附属物调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征地前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告知补偿明细;7、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已告知被告领取补偿款及搬迁房屋;8、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领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涂军华、邓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行政部门有关身份信息的登记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8,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0]政国土字第274号”文件批准征用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用于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项目。2013年11月6日,石门县人民政府根据前述文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就前述土地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事宜发布《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征用楚江镇新厂社区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有关事项的公告》(石政发[2013]47号)。2014年9月26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和楚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邓平、涂军华夫妇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居委会3组的房屋进行实地调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邓平发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告知书》,告知被告所涉房屋拆迁的相关文件依据和补偿标准等事宜。2015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平(乙方)签订《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185平方米,补偿58275元;附属设施补偿132963元;合计补偿191238元。二、根据常政发[2007]1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石门县人民政府石政发[2008]1号规定,确定乙方符合安置资格,根据石门县人民政府石政发[2011]12号文件规定实行公寓楼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三、为确保建设项目工程顺利进行,依据常政发[2007]1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乙方在2015年10月2日前交出房屋、腾出土地的,按拆除房屋面积(杂、棚面积除外)给予每平方米9元的按时拆迁奖,计1665元;乙方在2015年9月9日前搬家腾地的给予3500元的提前搬家奖。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甲方付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的60%计120000元。乙方在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内交出房屋、腾出土地当日,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拨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费余额和按时拆迁奖、提前搬家奖及其他费用,合计79803元。(含: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2400元)。五、乙方如在2015年10月2日前,未交出房屋腾出土地,由甲方申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出房屋、腾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不享受按时拆迁奖、提前搬家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120000元,款项由被告邓平签收。被告在签订前述协议和领取前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拆除房屋和腾退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项目需征用被告方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居委会3组的房屋,原告经与被告邓平协商后,双方就该房屋拆迁安置签订《石门县永兴学校扩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领取了补偿款120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家和腾退土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平、涂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居委会3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建筑总面积185平方米),并腾出土地。本案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被告邓平、涂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