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儿童玩具厂与曹春春、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儿童玩具厂,曹春春,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431号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儿童玩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阳市。经营者袁科明,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委托代理人常利平,系原告玩具厂员工。被告曹春春,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勇,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东方玩具厂)诉被告曹春春、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玩具厂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常利平、被告曹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玩具厂诉称,被告曹春春2006��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儿童玩具,每次均货、款两清,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买卖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曹春春在原告处购买玩具,付账时,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一年内陆续全部付清。由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同日,被告写下金额分别为46400元、98350元、86500元的玩具款欠条三份。2015年9月份,被告曹春春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幼儿玩具折合人民币3万元,当日给付11000元,下欠19000元,当时表示第二天全部结清,未打欠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502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丁勇与被告曹春春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0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欠货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春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二被告已于2012年离婚,原告起诉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与被告丁勇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需分期偿还。被告丁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曹春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东方玩具厂肆万陆仟肆佰元整,46400.00,2014年2月13日,曹春春。”“今欠到,东方玩具厂玖万捌仟叁百伍拾元整,98350.00,曹春春,2014年2月13日。”“今欠到,东方玩具厂玩具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86500.00,贝美,2014年2月13日,曹春春。”上述欠款数额共计231250元。原告另主张2015年9月份被告曹春春未出具欠款手续的玩具款19000元未支付,被告曹春春予以认可。被告曹春春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曹春春与被告丁勇2011年11月4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玩具厂提交的欠条3份、户口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单、录音光盘,被告曹春春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曹春春自原告处购买玩具,就应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0250元,提交欠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曹春春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春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025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未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算,其中23125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主张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份的欠款19000元,无明确的欠款时间,本院确认该19000元欠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曹春春与被告丁勇已于2012年1月5日离婚,原告主张被告丁勇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儿童玩具厂货款共计人民币25025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其中23125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其中1900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儿童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曹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