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福中与张起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中,张起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294号原告孙福中,男,5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起华,男,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孙福中诉被告张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但未给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给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18400元,合计人民币414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欠条一枚,并约定如2012年春节前不能付清,加2%利息。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应按双方结算数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1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福中租赁费23000元,支付利息18400元(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