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樊某某、夏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樊某某,夏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55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4日,村民。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日,村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夏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袁少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经营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过年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未答辩。被告夏某某同意还款,但因其父亲有病,到2017年过春节的时候还款7500元。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某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夏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5000,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樊某某、夏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夏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偿还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樊某某、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少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