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27号委托代理人潘彩森,委托代理人潘彩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世达与被告邱世球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毗邻而住,被告家门前的一块祖宗遗留下来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在被告邱世球的父亲1981年去世之前是用来做种养的庭前小园,在被告邱世球的父亲去世之后,被告邱世球用原告邱世达与被告邱世球、邱永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邱世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张振容,被告邱世球、邱永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彩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达诉称,原告邱世达与被告邱世球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毗邻而住,共用门前历史自然形成的公共道路。2015年底,两被告在私自占用其家门前的一块祖宗遗留下来的宅基地的同时,不顾原告的反对及村委、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用水泥砖、带刺藤条等东西堵塞原告及家人外出的必经之路,还经常将私家车停放在本来就不宽敞的路面上,阻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尤其是晚上很容易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兄弟邻里之间,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两被告堵塞道路,阻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及家人的通行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清除其家门前公共道路上阻碍原告及家人出行的水泥砖等物品,保障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路面宽度以两边墙脚为界)。被告邱世球、邱永宝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通道并不是历史形成的,更不是原告的必经的、唯一的通道,通往原告的房屋及其出入通道有多条通道,原告主张的通道原来是被告的猪栏、牛栏、禾杆棚,是无法通行的,是被告为了方便自己使用,拆除猪栏、牛栏而形成的便道,因靠近大路,且是捷径,原告就强行要求从此处通,且该通道是原告一户人所行走的捷径,不是其他村民所行走的通道。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世达与被告邱世球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毗邻而住,被告家门前的一块祖宗遗留下来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在被告邱世球的父亲1981年去世之前是用来做种养的庭前小园,在被告邱世球的父亲去世之后,被告邱世球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一直由被告使用,是被告为了方便自己使用,拆除猪栏、牛栏而形成的便道,因靠近大路,且是捷径,原告就从此处通行,该通道不是历史形成的,更不是原告的必经的、唯一的通道,出入原告房屋的通道有其他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一直由被告使用,是被告为了方便自己使用,拆除猪栏、牛栏而形成的便道,因靠近大路,且是捷径,原告就从此处通行,该通道不是历史形成的,更不是原告的必经的、唯一的通道,出入原告房屋的通道有其他的历史驳回原告邱世达的诉讼请求。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