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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兵与朱新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朱新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845号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尚。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朱新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卫爱辉,被告朱新尚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朱新尚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被告是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经向小贷公司借款,这笔钱一直是原告在操作。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在支付原告高额利息。之所以形成借条,是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不可能借款15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给被告15万元借款的凭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朱新尚向张兵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兵现金15万元,借期3个月,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兵向朱新尚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兵主张朱新尚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了朱新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朱新尚虽辩称张兵并未向其提供借款15万元,但朱新尚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张兵现金15万元,朱新尚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新尚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兵现诉请朱新尚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兵借款15万元,并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新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