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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继正与管灵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正,管灵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潘继正。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灵根。原告潘继正为与被告管灵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管灵根偿付货款1067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灵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管灵根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批发购买鞋子,2016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787元,有双方签名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该款至今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灵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继正货款人民币1067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管灵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