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某女诉李某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610号原告黄某女,女,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财,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黄某女诉被告李某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女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到乐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杰出生于2007年9月9日,小儿子李某林出生于2009年6月11日,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以致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从不给钱给原告,以致原告日常生活都得不到保障,以前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经常忍受,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想悔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李某财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某杰(2007年9月9日出生);次子李某林(2009年6月11日出生),李某杰、李某林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在婚后较长的时间里,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4年大年三十,被告发现原告的手机里收藏了他人的照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进行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婚后较长的时间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培养,但是,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加之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女要求与被告李某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决定由原告黄某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