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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饶某、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饶某,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0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xx,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勇,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大洋营业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光德,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大洋营业所信贷员。被告饶某。被告饶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饶某、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朝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德和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饶某某、杨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饶某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饶某(××)、饶某某(保证人)、覃某某(保证人)、杨某(保证人)杨某某(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342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饶某,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内向××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饶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饶某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15297.09元,尚欠借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饶某返还借款50000元和支付利息15297.09元(已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饶某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记账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饶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网页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饶某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于2014年4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要求原告给予必要的时间还款。被告饶某、饶某某、杨某、杨某某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开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饶某、饶某某、杨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饶某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饶某(××)、饶某某(保证人)、覃某某(保证人)、杨某(保证人)杨某某(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342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饶某,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内向××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应于结算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饶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饶某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饶某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15297.09元,尚欠借款50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债务人饶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中旬分别向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饶某以购买猪苗、饲料等为由,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饶某与连带责任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均在联保协议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饶某,被告饶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饶某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15297.09元,尚欠借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饶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饶某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原告已于2014年4月中旬分别向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饶某追偿。被告饶某、饶某某、杨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应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饶某应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297.09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对被告饶某的上述债务在65000元(50000元×1.3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饶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4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饶某、饶某某、覃某某、杨某、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