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056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因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军、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被告动辄就对原告拳脚相加,令原告遍体鳞伤。尽管如此,原告为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无时无刻不在忍受着非人的恐惧与不安。2014年10月在遭受一次毒打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多方劝导下,原告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顾。综上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婚生女孩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万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没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婚生女孩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万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己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虽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本次发生争执系2015年7月份,说明原、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和好,同时,被告万某甲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意愿,若原、被告双方能主动勾通、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仍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