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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军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勇,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2月27日被执行缓刑。2016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代理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军勇因给其女友张某某帮忙,和刘某某(已判刑)一起在潼关县二中门口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张军勇用匕首将张某甲的右腿捅伤,刘某某用砖头将张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不构成残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军勇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军勇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军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未予以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军勇的女友张某某因为自己亲属的孩子在学校被人欺负,打电话叫张军勇到学校看一下,张军勇又打电话叫刘某某一起到学校。在潼关县二中门口,张军勇、张某某和刘某某及和刘某某一同的王某某见了面,张某某和王某某进入学校院内,张军勇和刘某某与在学校门口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军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甲右腿刺了一刀将其捅伤,刘某某从地上捡起半个砖头追上张某甲将其头部砸伤。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以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腿部伤情为轻伤,不构成残疾。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7月10日早上9时30分左右,我朋友席某某叫我替她到学校领通知书,在二中学校门口被一个人用匕首捅伤,另一个人用砖块将我头部砸伤。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用匕首捅伤我。2、罪犯刘某某证实:2010年的七八月份,张军勇“外号三娃”给我电话,说是他对象的一个朋友被人欺负了,让我给帮忙,我说我不打女的,后来他不停打电话,我就到了二中学校门口,见到了张军勇。他对一个骑自行车的小伙殴打并用匕首将他刺伤,我也用砖头将那个小伙头部砸伤。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0年7月10日,张某甲借我的电动车去二中,过了不长时间我有事情将电动车要了回来。后来张某甲给我电话说是被人打了,我就过去看,看见张某甲浑身是血,我就把他送到了县医院,并给他家里人通知了。4、证人成某某证实的内容和张某乙的证言一致。5、证人席某某证实:2010年7月一天早上,我给张某甲打电话问他如果不忙就一起领完通知书出去玩,后来张某甲就骑一辆电动车过来了,后来学校门口发生了打架,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张某甲被人刺伤了。6、证人董某甲证实:因为我和我班的董某乙有矛盾,也多次被她叫人打,所以领通知书的时候怕被她打,我就告诉了我姑张某某,可能是张某某叫了王某某,王某某又叫了张军勇,在学校门口张军勇用刀将人捅伤了。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七、八月的一天,我哥给我打电话说是我侄女董某甲在学校被人打了,让我看一下,我就叫了我男朋友张军勇,张军勇又叫了他的朋友王某某等几个人到了二中门口,我到学校问了董某甲的班主任了解情况,并找打董某甲的几个人,这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张军勇将人捅伤了,让咱们赶紧走,我就走了。后张军勇给我说是他用匕首把一个小伙子的腿刺伤了。8、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和刘某某到高中找人,在二中门口碰见了张某某,她让我和她到二中转一圈说个事情,我就和张某某去了学校,后来听刘某某说是他们在学校门口打人了,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不知道。9、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右腿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10、潼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张军勇因致伤被害人张琪,构成重伤,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于2012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1、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实:2016年1月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军勇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张军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张军勇出生于1988年12月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领条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领取赔偿款五万元。15、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对张军勇将自己捅伤后赔偿结果满意,表示对其的行为予以谅解。16、被告人张军勇供述:2010年的夏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女朋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她亲戚的一个娃被人欺负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就到了二中门口,见了张某某和她的那个亲戚的娃,说话着看见王某某和刘某某从东边过来,我们就在一起说话,张某某就叫上王某某去了学校里边。后来在学校门口和一个骑自行车的小伙发生了争执,那个小伙先蹬了我一脚,我就从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匕首捅了他一刀,捅在了腿上,刘某某就手拿砖头追过去在那个小伙的头上砸了一下,那个小伙就跑了。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甲在外地打工不能回来,故用短信和张某甲就赔偿和谅解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勇因琐事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军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勇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在宣判之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故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军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作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张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之前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魏雅萍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