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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康现停与张守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现停,张守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932号原告康现停,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守征,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原告康现停诉被告张守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现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现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2013年原告新建楼房一幢,建房时原告在房后留有一米的滴水。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双方的宅基地边界处搭建简易棚,柱子紧挨着边界,棚上搭的彩钢瓦延伸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空,紧挨着原告房屋的后墙,每逢下雨天,彩钢瓦上的雨水溅落在原告的后墙上,造成原告的房屋后墙内粉刷受潮脱落,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拒不排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院内的简易棚予以拆除。被告张守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双方的住宅用房均坐北朝南,被告在其居住使用的院内紧挨着原告住房后墙搭建简易棚一个,且简易棚系南低北高走向,以致每逢下雨天气雨水溅落在原告住房后墙上,造成原告后墙受潮内侧粉刷部分脱落,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其院内的简易棚予以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可以在自己院内搭建简易棚设施,但应以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现被告在其院内所搭建简易棚紧挨着原告住房后墙,且为南低北高走向,每逢下雨天造成雨水溅落在原告住房后墙上,已经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部分损害,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院内简易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院内坐南朝北的简易棚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守征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刘路慧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