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得知其妻柯某在本区祝桥镇祝振街小商品市场内为琐事与隔壁摊位的陈某甲夫妇发生争吵,遂赶至上述地点,与闻讯赶至的陈某甲的女婿倪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顾某某将倪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因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鼻出血,外伤性血尿,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江某某、陈乙、柯某、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